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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法论文_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教义学反思与

文章目录

一、问题的提出

二、保护法益的重新定位

三、实行行为的规范校准

(一)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

    1.行为的指向性

    2.行为的直接性

    3.行为的毁弃性

(二)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的行为

    1.对系统数据处理功能的破坏

    2.对系统重要使用功能的破坏

    3.与虚拟财产犯罪的竞合

四、罪量标准的严格限定

1.严格解释经济损失和违法所得

2.避免隐性重复评价

五、结语

文章摘要: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司法判例不断增加,但如何适用本罪的争议也越来越大。该罪的整体保护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,对该罪所规定的三种行为类型都应当在此指引下进行限定解释。《刑法》第286条第1款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应当具有指向性、直接性和毁弃性的特征。《刑法》第286条第2款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的行为,可能通过对系统数据处理功能的破坏而构成,也可能通过对系统重要使用功能的破坏而构成,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与财产犯罪发生想象竞合。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罪量要素的认定,应当严格解释经济损失和违法所得标准,并避免司法适用过程中的隐性重复评价。

文章关键词:

论文DOI:10.13916/j.cnki.issn1671-511x.2021.06.006

论文分类号:D924.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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